履行協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523號
FSEV,107,鳳小,523,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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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523號
原   告 陳錦華
被   告 莊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 定雙方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出資比例為各二分之一 ,並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買受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自備款為165 萬元,其餘金 額則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辦理貸款,而以貸款385 萬(下稱系爭房地貸款)付清價金 ,被告並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以確保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兩造並約定自104 年10 月起各存入相同的金額至原告於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貸款帳戶 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及水電費,保險費等,但被告自106 年 10月起拒絕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不理會, 原告因係本件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止,系爭房地貸款帳戶遭扣繳共計10萬1209元(見本 院卷第18頁計算明細),被告應依約支付二分之一,卻藉故 不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支付一半金額,原告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 萬604 元(計算式:10萬1209元÷2 =5 萬604 元〈元以下捨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04 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04 年10月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簽 立合夥契約書,由原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借名登 記),因系爭房地係以原告名義購買,故由被告設定為系爭 房地抵押權人以確保被告之出資,被告同意將伊負擔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貸款等費用匯入原告系爭房地貸款帳戶扣取,且



被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均有依約定繳納,但兩 造於106 年8 月間,因合夥住宿券生意理念不合拆夥,被告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益,辦理共同登記為所有 權人,經原告同意,惟自106 年8 月迄今,原告一直拖延未 辦理共同登記,甚至避不見面,嗣於107 年間調解時,被告 明確告知原告須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歸還,同時塗銷抵 押權設定,但原告堅持不歸還,卻片面要求被告須將系爭房 地貸款金額全額付清,甚為無理,另原告為解決問題亦曾提 議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也同意,但與買方接洽時,原告卻藉 故不願出售,避不見面,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9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出資比例為各二分之一,並以原告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買受價金為550 萬,自備款為165 萬元,其餘金額則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 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辦理貸款,而以貸款385 萬 付清價金,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以確保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9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77 0652300 號函暨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53至6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 面),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 ,被告卻自106 年10月起藉故拒絕支付,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依合夥契 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5 萬604 元?經查:
⒈依合夥契約書記載:「立書人陳錦華莊惠雲就座落高雄市 ○○區○○路00號建物及其基地合夥之事宜,雙方對於該不 動產出資比例為各1/2 ,並以陳錦華為登記名義人,恐日後 口說為憑,雙方特立此書為憑。立契約書人:陳錦華、立契 約書人:莊惠雲。中華民國104 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 第6 頁)等語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合夥契約書 是伊簽名的,則足信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之 事項係經兩造合意之約定事項無訛;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 所謂「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之出資係指:自備款165 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的稅款及代書費、及整修房屋修繕費(已付 給廖明源〈音同〉)、貸款的本利、水電費、保險費、房屋 稅、地價稅乙節陳述明確,又被告應依合夥契約書負擔出資 比例各二分之一的款項,但直至106 年9 月份之前,被告均



有給付予原告一節,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1 頁 反面至122 頁),則兩造之爭議款項顯係106 年10月份之後 ,因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出資款項,故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出資 金額包括:105 年4 至8 月匯款給修繕廠商廖明源〈音同〉 、106 年5 月25日匯款至原告姪女陳昱容帳戶15萬元、及 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均有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並 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為證,顯與原告訴 請被告應給付之106 年10月份之後系爭房地的出資款項無涉 ,自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⒉再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地產權未變更登記為兩造共同所有,仍 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在買家出現後,竟避不見面,致無 法順利出售,故伊拒絕自106 年10月份之後,支付出資比例 二分之一等語,此經原告否認有何避不見面或同意共同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事,並稱:買系爭房地就是要投資要 賣,房屋整修好都是委由仲介即證人黃園引在賣等語。經查 ,證人黃園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間因兩造買系 爭房地而認識兩造,當時我為買方仲介,於104 年成交之後 ,約一年多,兩造又來委託我再出售,當時已經將房子整修 完畢,我們有掛出售的旗幟出去,我們只是仲介,若有出價 ,我會聯絡原告也會聯絡被告,委託有一段期間,幾乎沒有 人出價,後來被告的媽媽林素英有接手,我跟林素英有一起 賣過,並無買方出價但卻一直聯絡不到原告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另證人林素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有沒有人來出價?)答:有,一開始我有找到 原告,後來就找不到原告,就透過黃園引找原告,不過後來 要買房子的人就不買了,買主有兩個人。」、「(問:為何 兩造委託妳出售這個房子?)答:口頭約定,沒有簽約,我 是口頭上有說買方百分之二,但是沒有賣成。這個房子本來 是委託黃園引出售,因為沒有賣掉,就說換我賣賣看,看運 氣會不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依證人黃 園引、林素英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於裝修後即持續出售, 但遲遲未能成交之原因,顯非被告所指稱被告避不見面所導 致,故被告此項主張亦難認屬實。再細查兩造簽立之合夥契 約書並無約定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記載,被告所提出之手 機通聯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不明確,況考諸被告迄今仍為系 爭房地抵押權人,且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具狀就系爭房地 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62 號案卷影本可考,又被告亦坦認其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及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存摺等情,則顯難認兩造已經有達成共



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合意,故被告所辯亦難採信為 真。
⒊綜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 房地之出資比例二分之一,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均無足取 。
四、查本件原告計算自106 年10月份後,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款項 共10萬1209元【包括:①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已扣繳的 房貸(即摘要「繳放款」)共99190 元,②保費1378元,③ 水費共347 元、電費共129 元,共計476 元。④調閱費100 元、委代入65元。見本院卷第18頁計算明細。】,但調閱費 100 元及委代入65元之款項,雖可能為原告因未持有系爭房 地貸款帳戶存摺所支出之調取資料費用,但原告就合夥契約 所約定之出資款項已明確陳述如前述三、⒈之說明,則調閱 費100 元及委代入65元,均難認屬兩造系爭房地合夥出資款 項的一部分,應予扣除。準此,本件自106 年10月份後,就 系爭房地之出資款項應為10萬1044元,其餘165 元(即100 元+65 元)非屬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款項。五、綜上述,原告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出資比例 二分之一即5 萬522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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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