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小字,107年度,4號
FSEV,107,鳳勞小,4,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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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營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 年2 月28日,約定每週5 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45分 至12時15分、下午13時至17時,薪資每日新臺幣( 下同) 1, 050 元,另有每月全勤獎金2,000 元。是以每週工時43小時 ,超過40小時之部分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8,190元。另被告給 付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亦從薪資內扣 ,復未給付原告喪假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以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於107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04 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勞 動基準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7 時,工時8 小時,無每週加班3 小時之情事。另原告係自願 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每週加班3 小時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引用 被告提出之打卡單為證。惟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被告所否 認,且無從識別對話對象為何人,是難作為認定事實之基準 。另打卡單上班時間雖在上午7 時45分前,然無中午休息時 間之打卡紀錄,而員工提早到達工作場所為常情,難謂兩造 約定之工作時間每日8.5 小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每週加班3 小時,請求加班費18,1 90元,洵屬無憑。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於10 7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自承:離職有提前 1 週跟被告說,當時說要轉換環境,提離職時沒有跟被告說 亂扣錢的事情,是107 年3 月5 日才發現被告亂扣錢,沒有 給加班費跟喪假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可見原 告係自願離職,於離職後始悉上情,原告已無法以上情終止



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 資遣費共2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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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