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芳震
李志浩
曾鵬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8 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206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芳震、李志浩、曾鵬元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芳震、李志浩、曾鵬元於107 年 8 月12日3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 馨KTV ),因友人即關係人張孟斌遭嗆聲,意圖鬥毆而聚眾 ,因認上開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芳震、李志浩、曾鵬元在上揭 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 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畫面翻拍照片與被移送人王芳震、李 志浩、曾鵬元之警詢供述等為據。惟查,依上開現場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僅能證明關係人張孟斌有於前揭時、地出現及 被警方制止等畫面;又被移送人李志浩、曾鵬元亦均於警詢 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另查被移送人王芳震雖於警 詢時,對於若無警方制止可能已發生聚眾鬥毆之狀況,陳稱 :沒有意見等語,然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王芳震確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行為,尚不能憑此作為裁處之 唯一證據。另卷附之職務報告雖稱在中庭有傳出叫罵聲且一 群人衝入樓下包廂叫囂等語,然此僅足證明被移送人等有叫 罵之情事,難認有爭鬥毆打之意欲。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王芳震、李志浩、曾鵬元主觀上係
基於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 人王芳震、李志浩、曾鵬元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云云,尚 屬不能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