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莊定義
倪敏惠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
江采綸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鍾舒安
劉中昂
余佩君
參 加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易煥民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高雄市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 戶,於民國99年12月8日檢具翔凱實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為 太陽能發電系統發票3張,金額合計1,055萬元及相關文件, 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大廈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 補助款計211萬元,經被告於100年6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6月3日函)通知核准補助, 並於同年6月9日撥入指定戶名原告倪敏惠之帳戶。後被告查 知原告係以金額不實發票向被告申請補助,乃於102年8月7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442900號函撤銷被告100年6月3日 函,嗣再依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輔助陽光社區民間 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第8點第2項規定於 102年9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47700號函通知原告,
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全部補助款及所加計之利息。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 乃於10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嗣因兩造合意停止 訴訟,屆滿4個月仍未續行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規 定,視為撤回其訴。被告復於106年9月1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 第10637173300號函通知原告,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 全部補助款及所加計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屋 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款雖以原告名義申請 ,然其最終係由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足 見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將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 由,聲請本院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審酌本件撤銷 訴訟之審理認定結果將影響系爭大廈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允許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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