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浮士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煌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就被告104年11月11日府衛國健字第1041087469號裁處 書(裁處1萬元)、104年11月11日府衛國健字第1041087470 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105年4月7日府衛國健字第105028 9008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共計裁處7萬元罰鍰之3件裁 處書,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上開原處分,經被告以107 年4月27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355937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且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 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南市,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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