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 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3日寄存於臺南 大光郵局,並於同年月6日由原告之女領取,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