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姜豊田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 會計,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 00元。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訴外人謝昌 成為主任委員,上訴人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9日 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謂: 「……三、綜上,台端與郭玲惠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 郭玲惠小姐之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 亦未曾將聘任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 10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 色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訴 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 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定 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10 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 決上訴駁回後(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再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下稱本院再審判決),上訴人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再審判決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 ,即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系爭管委會組織 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固需經管委會過半數同 意,然依101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 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使用管理辦法),已將系爭管委會主 任委員職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則依「程序從新原則」,主任 委員遴聘會計已無庸過半數委員追認。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 30日至101年12月24日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 逕聘郭玲惠為系爭管委會之會計,並去函主管機關民政局備 查,並按月陳報被上訴人,程序業經合法。則依修正前使用 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會計郭玲惠薪資, 卻由上訴人按月代墊3,500元,共計9個月,總金額為31,500 元,則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惟原判決不查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8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 2項、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系爭管委會組織 章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事實,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上 訴人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審查認 上訴人之主張皆係對原處分之實體爭議,而與再審事由無涉 亦查無本院再審判決有何再審情事,且對於上訴人所爭執本 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規,亦已於理由中詳為述明:「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係屬實體事項,按『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上 訴人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會計係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 故系爭會計聘用仍應以98年8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使用管 理辦法為依據,而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乃依該辦法所訂定之章程。揆之該章程第10 條規定:『本會由主任委員遴聘總幹事、會計各1人,經委 員會表決通過,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則上訴人聘用總 幹事或會計人員,應經管理委員會之表決通過始合法有效。 然上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自行聘用會計,應屬其個人 行為,受利益者為上訴人個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聘用會計之薪資,非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亦無審究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法院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 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與原判決無關之其他判決爭執 ,然就原判決認其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不符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