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葉美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有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裁決書經相對人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寄送,已於民國107年6月15 日依法寄存楠梓右昌郵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6月16日起,算至107年7 月15日(星期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18日( 星期三)始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收到掛號信件就立即領取,每一次領 取信件總是害怕,因抗告人看不懂信件內容,而先生及兒子 也是如此,抗告人家庭很單純,也是社會的弱勢人群一族, 拿取掛號信件到處詢問別人,例如里長、警察、議員服務處 ,都告知抗告人及家人這是肇事逃逸一件,已無希望,也許 抗告人和先生及兒子的外表很不討喜,也讓有社會地位的人 對待抗告人的態度也不一樣。抗告人每天都為這件肇事逃逸 一件以淚洗面,不懂法律,也不懂如何溝通及解決事件,但 抗告人一直尋找能幫忙的人,所以都會比別人慢半拍。請法 官大人原諒抗告人,並不是抗告人要拖延時間,而是抗告人 一直在求助別人幫忙,但一直找不到,直到抗告人在法院的 免費諮詢室一旁哭泣時,有好心的櫃檯小姐伸出援手幫助, 讓抗告人能解決事情。抗告人已知過錯,也接受法官安排抗
告人每個月到院內上課,也從未缺席遲到,只要抗告人有能 力做的事情,從不拖延事及物,抗告人已知過錯,沒有不良 嗜好也不會喝酒,從未有害人之心。直到103年才有能力考 取駕照,也考了6次才成功,這張駕照對抗告人很重要,也 很珍惜,請法官大人讓抗告人有補救的機會等語。四、經查,本件裁決書經相對人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寄送,已於107年6月15日依法寄存楠 梓右昌郵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 可稽(參原審卷第26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107年6月16日起,算至107年7月16日(星期一,因期 間末日7月15日為星期日而順延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07年7月18日(星期三)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此亦為抗告人所是認。是以,原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認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據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洵屬正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