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王劉春
被 告 顏大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大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