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1610號
KSEV,107,雄補,1610,201810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王劉春
被   告 顏大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大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