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莫兆鴻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曹正昌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54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8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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