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謝金靜
被 告 新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吳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8,072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83,54 3 元部份(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500元(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44,529 元部分,則無前述 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 930 元(2,430 元- 500 元=1,930 元)。三、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雄 救字第107 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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