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王惠美
王智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芳春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45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332,515 元,其中聲明第1 項未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價
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
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