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1444號
KSEV,107,雄補,1444,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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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怜瑱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號10樓之7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2,400 元(即建物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電費、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312元,茲
以該部請求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之附帶請求,至第2 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
2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租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
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712 元(計算式
:162,400元+28,312元=190,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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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