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1426號
KSEV,107,雄補,1426,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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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張瓈文
被   告 顏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施作拆除房屋工程,導致
原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0,
000 元;第二項則請求原告自民國107 年6 月起至系爭房屋修復
完成為止,每月給付租金損失20,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
額。惟系爭房屋修復之日期無從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另考量本件案情
複雜程度,認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2 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8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24月=480,000 )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後應為760,000 元(即280,00
0+480,000 =760,000 ),應徵第1 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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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