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映紅
陳佳陽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此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 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人所持有之本票及債權憑證,已逾期多 年,故該債權應已不存在,並聲明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819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 查,本件聲請人僅泛指債權人所執之本票及債權憑證逾期多 年,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未充分釋明逾期及債權存在與否之 關連,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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