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7年度,95號
KSEV,107,雄簡聲,95,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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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家榛(原名張素真)
相 對 人 鍾定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一六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雄簡字第一八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確定 本票裁定(下稱第1512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9116 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802 號(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為免伊之財產 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 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 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 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第1512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 民國8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罹於時效,而向本院提起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於89年9 月7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為89年10月20日之 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40萬 元及自8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則上開債權額應計算至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3日聲請 停止執行止,共計約82萬7,266 元【計算式:400,000 元+ (400,000 元×6 %×〈17+293/365 〉)=827,266 元, 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此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 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 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 額以1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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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