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930號
KSEV,107,雄簡,93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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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30號
原   告 翁士晟(原名翁宏恩)
被   告 賴金女
訴訟代理人 羅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顏月娥積欠被告合會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其在被告要求之下簽立系爭本票,然系爭債 務僅存在於被告與顏月娥之間,且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有擔 保系爭債務之意,故其未與被告成立何契約關係,其自無須 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責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25,000 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顏月娥積欠被告系爭債務,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 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債務至107 年1 月底尚餘225, 000 元未清償,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並經聲請本 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如原 告主張與原告間有票據抗辯事由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本件原告 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有擔保系爭債務之保證意思,故兩 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基於保證顏月娥積欠之系爭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之基 礎原因事實,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保證意思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有擔保系爭債務之保 證意思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27頁、第28頁)。細繹該對話錄音 譯文顯示:「(原告問:)阿美阿姨,我宏恩啦。你當初叫 我替我媽媽簽下這張285,000 元的本票,你的意思是不是說 只是給你一個安心?(被告答:)不是不是,你媽媽那時候 跟我說每個月要還我5,000 元,可是她還我九會之後都沒有 還我」、「(原告問:)這事情是不是從頭到尾都跟我沒有 關係,你這樣針對我,枉費你在社會涉這麼久了,你這樣對 我真的說得過去嗎?(被告答:)你媽媽她如果有每個月還 我5,000 元,我再怎樣也不會找你要這個錢」、「(原告問 :)阿姨我最後問你一句,這件事情是不是從頭到尾都跟我 沒有關係?你說這樣就好。(被告答:)這錢是你媽媽用掉 、你家裡用掉的怎麼會跟你沒有關係」等語,有該錄音譯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可見原告向被告談及系 爭本票之債務是否與其無涉時,被告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故已難以該錄音譯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即原告之 母顏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有積欠被告會錢,被告 原先要求其開立系爭本票,但後來被告至其家中轉而要求由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被告當時有表示要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之原因,僅是要藉此讓原告瞭解其與被告間之該筆債務關係 ,被告並稱不會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惟審諸證人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且為系爭債 務之債務人,則其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保證之意思乙 節,已涉自身之利害關係,難認無偏頗迴護之虞,應非可採 。況縱使被告確曾陳稱前開話語,然觀諸該等語句之意涵,



不僅未明確敘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為何,亦未有表明 將免除系爭本票所載債務之意,自亦難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依憑。
㈢繼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本票之執票人享有聲請法院裁定 後即可強制執行之優點,故實務上包括銀行及民間借貸,多 以簽發本票作為實現債權之手段,依常情若非借款人或保證 人,當無可能簽立本票交付債權人,而使自身財產陷於隨時 可能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經查,原告自承高工畢業、曾任 工廠員工及作業員之經歷(見本院卷第17頁),應屬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當自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係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 擔保或清償之支付工具,亦應知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顯無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即恣 意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是原告辯稱:其簽立系爭本票無與 被告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向其稱簽立系爭本票只是給被告保 障,使被告有憑據以避免空口無憑,並說其簽立系爭本票後 即不會逼迫其母親,將會讓其母親有工作收入並慢慢還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有為 顏月娥換取延長還款期限等條件之意思,並佐以顏月娥於客 觀上確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系爭債務,有顏月娥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外放之財產資料 ),益徵被告所辯:因其認為顏月娥無能力清償債務,故邀 原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由原告基於保證之意思簽發系 爭本票等語,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之225,000 元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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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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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士晟│106 年5 月15日│ 未載 │285,000元 │740157 │
│(原名│ │ │ │ │
翁宏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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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