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87號
KSEV,107,雄簡,87,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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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松根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被   告 施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街○號等房屋) 地下一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編號第十五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高雄市小港區「太子龍邸」社區 住戶,原告於購屋之初,因有購買停車位需求,故透過訴外 人即建商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員朱垣含介紹,向被 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1)之地下一層、編號第15號停車位 ( 下稱系爭停車位) ,雙方並於88年3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57萬元,原告於簽約 日給付第一期款5 萬元,於88年3 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26萬 元後,被告即應完成系爭停車位分割移轉登記,同時原告應 給付第三期款( 即尾款) 26萬元。然原告依約給付第一、二 期款合計31萬元後,被告雖交付車位證明,並將系爭停車位 交付原告占有,卻稱無法辦理停車位分割登記而遲未辦理移 轉登記,經延宕多年,兩造遂於105 年12月間再就系爭停車 位買賣價金及移轉登記等事宜重行約定,而於105 年12月28 日簽立讓渡證書,雙方議定變更買賣價金為45萬元,經扣除 原告先前支付之31萬元款項後,原告另開立面額14萬元支票 予被告收執,用以支付餘款。詎被告竟無視兩造先前約定之 買賣條款及各期給付款項歷程,於106 年9 月22日發函予原 告謊稱其僅於105 年12月28日兌領原告為給付買賣價金而開 立票款14萬元之支票,尚欠餘款43萬元未清償云云,且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於106 年11月25日起強佔系爭停車位,侵奪 原告對系爭停車位占有權利,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 法第348 條、第962 條前段、中段以及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讓渡證書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 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街0 號等房屋地下1 樓編號第15號停車位如附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 位置部分遷讓並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收到第三期14萬元,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一期、第二期交款備忘錄中陳慧美的簽名不是伊太 太的簽名,系爭停車位現在是停放伊的車輛,是因為原告尾 款沒有給伊才去停放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同為高雄市小港區「太子龍邸」社區住戶,兩 造於88年3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停車位,價金為57萬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第 19頁) ,此情堪認為真。又兩造復於105 年12月28日簽署讓 渡證書,該讓渡證書內容記載:「立讓渡書人施宣輝君所持 有太子龍邸地下室停車位編號十五,今讓渡於林松根君,雙 方議定價格為45萬元正。林松根君已於88年3 月5 日支付 5 萬元現金,再於同年3 月16日支付合庫前鎮支庫票號LK5220 476 支票乙張26萬元正。餘額14萬元於105 年12月28日支付 票號LK955258乙張。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再對照前 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欄位記載第一期繳款日期為 88年3 月5 日、繳款金額5 萬元,第二期繳款日期為 88年3 月16日、繳款金額26萬元、臺灣合作金庫前鎮支庫票號:LK 5220476 、帳號67541-5 、到期日88年3 月16日,且經陳慧 美於收款人欄簽章等情,可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無法依約 辦理停車位分割及移轉登記,因而兩造再就系爭停車位買賣 價金及移轉登記等事宜重行約定,議定買賣價金為45萬元乙 節,洵堪採信。
㈡被告於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占有之後,復於106 年11月25 日起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 第93頁反面、第138 頁、第213 頁反面) ,並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1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23頁、第143 至144 頁) ;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6 條第1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占有,甲乙雙方約定 於甲方( 即原告) 將交屋款給付乙方( 即被告) 時,以現場 點交方式為之,如乙方逾期不將房地點交時則以違約論處」 (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被告依約負有將系爭停車位之占 有移轉於原告之義務,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核屬有權占有,詎 被告竟於移轉系爭停車位占有於原告後,復行侵奪原告就系 爭停車位之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有收到第三期14萬元款項,第一、二期款項 均未收到云云。然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已明確 記載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之交付金額、交付方式及交付日期 ,於收款人簽名處並有被告之妻子陳慧美之簽章( 見本院卷 第17頁) 。證人陳慧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過此份契約 書( 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面簽名是我所簽沒錯,交款 備忘錄是原告他們叫我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 ;另 證人即被告妻子黃桂香於審理中證稱其將第一期5 萬元及第 二期26萬元款項交給陳慧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 的簽名都是陳慧美簽的,交付完第二期款項後陳慧美交付車 位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反面至91頁) 。顯見 原告應已透過被告之妻子陳慧美而依約交付第一期及第二期 款項予被告無疑,倘若被告並未收受該筆款項,何以願意交 付車位證明給原告,且將系爭停車位之占有移轉於原告,而 從未向原告催討任何款項?甚至於105 年12月28日簽訂之讓 渡證書中,亦明載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前揭第一、二期 款項無誤,綜合上情,益徵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第一、二期款 項予被告等情,要屬可採。被告遲至106 年9 月22日始發函 表示原告僅支付14萬元云云,且於106 年11月25日復行占有 系爭停車位,其自88年3 月5 日訂立買賣契約起,迄106 年 9 月22日發函止該段長達18年期間,未曾表示並未收受原告 支付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亦未曾為任何催討動作,卻於 經過18年後始空言否認原告曾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云云 ,顯與事理相違,復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證書等 客觀事證內容迥然矛盾,則被告前開辯詞,應屬涉訟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
㈣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為有權占有人,其 占有遭被告不法侵奪,則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 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而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法第348 條 、第962 條中段以及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等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本院即毋庸再為判斷,併予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即高雄市○○區 ○○街0 號等房屋) 地下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 編號第1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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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