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843號
KSEV,107,雄簡,843,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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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郭志煌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林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
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11月20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票據號碼SQ0000 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後,竟遭付款人以掛失止付為 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固係由伊簽發後借票予訴外人林中進, 惟林中進嗣後未依約於發票日屆至前歸還票據,伊自無庸負 擔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嗣屆期經提示 後,遭付款人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被告針對上開各情復未 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票據債務人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票 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參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21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予林中進 後,林中進未依約返還票據云云,然縱認此情屬實,仍屬被 告與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據 此作為拒絕支付票款之抗辯事由,故被告上揭所辯,自屬無



據,而非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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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