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785號
KSEV,107,雄簡,785,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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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解芮娟
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附表二所示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691 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在新臺幣(下同)366,828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用2,935 元之範圍內,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7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伊購買汽車而向被告辦理分期付 款時所簽發,發票人簽名及發票日雖為伊所親簽,金額亦經 伊確認後蓋章,然伊不曉得到期日,另兩造間所簽訂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上名字為伊所簽,但章非 伊所有,被告實有蓄意隱瞞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利息之情,且 伊購買之車輛車型為Ve nto 1.6 HL ,亦與系爭契約上載車 型為POLO NB1 .6 不同。
㈡又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698,040 元,伊自106 年1 月至7 月 業已繳納7 期,每期11,634元,共計已繳81,438元,是迄至 106 年7 月27日(即伊於106 年7 月之實際繳款日)止,價 金餘額應為616,602 元,而非被告於繳款及餘額明細(見本 院卷第20頁)所列之616,569 元,另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規定取回伊所購買之車輛並逕付拍賣,嗣後之拍定價額為36 0,000 元,是被告業已取償441,438 元,伊所積欠之買賣價



金應僅餘256,602 元(計算式:698,040 元-81,438元-36 0,000 元=256,602 元);縱加計週年利率20%之利息,因 伊係於106 年8 月始未繳款,即應自106 年8 月21日(原訂 8 月份繳款日)起始能謂逾期而加計遲延利息,迄至同年11 月28日(即拍賣車輛前一日)止,計算遲延利息之日數亦僅 96天,即使以106 年7 月28日(即7 月份實際繳款日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迄至同年11月29日拍賣車輛時止,遲延日數 為93天,以被告主張之本金餘額616,569 元、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亦僅30,406元(計算式:616,569 元×20% ×90/365=30,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伊尚未清償 之本金加利息至多為287,008 元(計算式:698,040 元-81 ,438元-360,000 元+30,406元=287,008 元),詎被告執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財產在366,828 元之本息範圍內強制 執行,即有未洽,被告就此應提出債權計算式加以說明。 ㈢況被告未於拍賣伊所購買之汽車前通知伊,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且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將遲延利息定 為週年利率20%,加重伊之責任,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又被告令伊預先簽立本票之空白授權書,使 伊預先拋棄權利,亦違反同條第3 、4 款之規定,是關於利 息之約定應屬無效,仍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 %較為適當。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366,828 元及自106 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56頁)。
二、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歷次到庭陳述 及書狀則以:本件係原告購買汽車並向伊辦理分期付款,約 定金額698,040 元,分60期,每期金額11,634元,並簽立系 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自106 年2 月21日起即發生 逾期繳款情事,且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已將原告購 買之車輛取回並於106 年11月29日拍賣完成,抵充費用、利 息及本金後,原告尚欠本金366,828 元,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11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是伊依兩造間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履約保證之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疑義;又 原告主張之購買車輛型號,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為 POLO NB1 .6 ,核與系爭契約上所載車型相符,車身號碼亦 屬一致,此部分自應以監理機關之資料為準;另原告除簽立 系爭本票外,尚授權伊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 、約定利率等,伊係依此授權填載,而非自行填寫,更無使



原告預先拋棄任何權利;至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週年利率 20%符合民法規定且係逾期始會產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1日即逾期,是原告計算基礎即有 誤;此外,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拍賣,無原告 所述違反該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系 爭裁定准許確定,被告更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有所疑義 ,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確 有爭執,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有受侵害之 危險,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除去之,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間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訂購VOLK SWAGEN廠牌、車型POLO NB1 .6 、車身號碼WVWZZZ60ZGT000 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被告向太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再依系爭契約出售予原告 ,嗣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 系爭車輛,而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分期付款總價金為698,040 元,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1 日止,每月為1 期 、共分60期給付,每期金額11,634元應於當月份21日支付, 又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約定「乙方(即原告)未按 期支付頭期款或分期金額時,甲方(即被告)除得依法律規 定或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 分期本金攤還額,自各該期款之到期日起至乙方付清此項逾 期未付分期款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收遲延利息 」、「乙方應會同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為分期付款總 價,未載到期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註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及本票授權書交付甲方,如乙方有本契約 所定之任一違約情事,致未到期分期金額之餘額經視為提前



到期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逾期認為適當 之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乙方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遲延支付任一期分期金額時,經甲方定五日 以上之催告期間,乙方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沒 收乙方已付之價金,並得要求乙方一次清償甲方已繳交之全 部保險費及/ 或乙方已給付之維護保養服務費扣除乙方已使 用之維護保養服務之差額,甲方亦得不解除本契約,而主張 乙方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乙方一次清償 分期攤還表所示未償還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收遲 延利息」,第十二點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自 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得及/ 或占有標的物:㈠乙方未按期付清 任一期分期價款或本契約項下任一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 、「乙方在甲方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付清遲延利息及到 期未付之分期價款,並負擔取回占有費用者,得請求回贖領 回標的物,逾前開十日期間,即不得要求回贖,甲方得出賣 占有之標的物,乙方同意標的物之賣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 修理維護保養費用(如乙方已給付之維護保養服務費,不足 支付乙方已使用之維護保養服務,亦得自賣得價金中扣除補 除)、甲方已繳交之全部保險費、違規罰鍰、罰金、滯納金 與取回占有及再出賣等各項費用(包括律師費)後之餘額全 部撥入其提存在甲方之保留款專戶內,乙方並同意甲方就前 開保留款專戶內之所有款項,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原 告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授權被告於 其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金額及約定利率等;嗣原告僅繳交7 期款項即未再支付 ,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之616,569 元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另又向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 6 年11月29日進行公開拍賣,賣得價金為360,000 元,因仍 不足受償,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366,828 元及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用2,935 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繳款及餘額明細、系爭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 11月30日函、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公告、 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36至37、52、54頁),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對



於其有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亦有簽發系爭本票、授權書,並業已給付7 期分期款項, 所購買之車輛最終仍由被告取回進行拍賣等節,亦不爭執, 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述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爭執契約之真正,並主張伊無簽名於書面列印名字 上之習慣,且系爭契約上之章非伊印章,授權書上之章亦不 能確定為伊之章云云,然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契約及授權書上 之簽名均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34、39頁),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此私文書既經原告本人簽名,推定 為真正,是原告所述委無足採。又原告另主張伊購買之車輛 車型為Vento 1.6 HL,與系爭契約上載車型為POLO NB1 .6 不同,並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照片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3 、58頁)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 本院卷第37頁),其上記載原告領取車輛之車型確為POLO NB1 .6,車身號碼亦與系爭契約上所載一致,而登記書係經 高雄市區監理所審核合格所發給,仍應以此登記書上所載較 為可採,就此亦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遭偽造、變造之情;況且 ,無論原告所購買之車輛車型究竟為何,原告確有向被告辦 理分期付款買受車輛乙事應可確認,則原告自無從解免其付 款之責。
㈢原告業已繳納7 期分期款,共81,438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觀之被告提出之繳款及餘額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 )所示,106 年2 月21日應繳納之當期款11,634元,原告遲 至同年3 月15日始繳交,原告就此繳款期日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是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即有遲延支付分期 金額之情事,揆諸前引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之約定 ,此為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遲延支付分期金額,原告自 得不解除系爭契約而主張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原告一 次清償未償還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20%加收遲延利息,是被 告抗辯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2 月22日起算洵屬有據,原告主 張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8 月21日(原訂8 月份繳款日)或10 6 年7 月28日(即7 月份實際繳款日翌日)云云,即委無足 採。再者,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因此被告對原告 於106 年3 月以後所提出之給付,大可先抵充利息,然被告 仍將原告於106 年3 月至7 月間所提出之給付抵充原本,最 後以616,569 元為車輛拍賣前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並 以此數額計算遲延利息,事實上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 ,此一金額亦較原告所主張之616,602 元更低。此外,車輛 拍定價額雖為360,000 元,惟如上所述,此一給付應依序抵



充費用、利息及原本,是依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扣薪債權計 算書(見本院卷第28頁)記載,原告係將拍定價額抵充費用 16,000元、利息94,259元後,餘額再抵充本金,而原告對於 費用及利息之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此計 算結果,車輛拍賣後原告所欠本金數額即為366,828 元無誤 ,原告主張其於車輛拍賣後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僅餘256,602 元云云,顯然無視民法第323 條抵充順序之規定而為對己有 利之算法,實屬無稽。
㈣又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系爭契約約 定遲延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並未逾越上開規範而為法 所容許,並無因此加重原告之責任,而民法第203 條雖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然此係指當事人關於利息利率未經約 定之情況,並非所有利息債務均以此為最高利率之限制,如 當事人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並無不可,是原告主張遲延利息 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云云,將使民法第 205 條之規定淪為贅文,實非可採。
㈤另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均為其所寫, 金額亦經過其確認(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票之絕對應記 載事項皆已具備,所授權者僅係被告於其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約定利率等,此亦非票據法或 相關法律規定所禁止,且觀之系爭本票所填載到期日實與原 告遲延給付分期金額之日期相同,利息利率亦與系爭契約約 定一致,對原告而言並無使其預先拋棄權利之情,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拍賣伊所購買之汽車前通知伊而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云云,然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 點約定被告於原告未按期清償任一期分期價款時,得自行取 得或占有汽車,原告亦未在10日內付清遲延利息及到期未付 之分期價款,原告自得出賣該車,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於 拍賣前尚有通知原告之義務。
㈦然而,本件被告自承拍賣車輛後所抵充之利息數額,係計算 至106 年11月29日,原告所欠本金366,828 元,則另自106 年11月30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 28頁),則366,828 元於106 年11月29日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當日利息,即已清償完畢,被告仍就該日利息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 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範圍之強制執



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至被告嗣後雖具狀陳報107 年10月16日 民事陳報狀內所載利息起算日有誤,應自106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等語,惟上開書狀並未同時檢附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陳報變更利息起算日之書狀,經本院詢問民事執行處承辦 股書記官,亦稱僅收受被告107 年10月16日陳報將利息起算 日更正為106 年11月29日之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第54頁),則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而言,利息起 算日仍為106 年11月29日而非同年月30日,原告就106 年11 月29日之利息仍有確認利益及撤銷執行程序之實益,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 權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附表二所 示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關於附表二範圍之債權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無涉訴訟標的金額之核算,而被告就涉及訴訟標的金 額核算部分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付方式 │附 註│
├────┼────┼─────┼───────┼─────────┼───────┼────────────┤
│本 票│ 502029 │解 芮 娟│105 年12月20日│698,000 元 │自發票日起按年│業已清償部分款項,僅餘本│
│ │ │ │ │ │利率20%計付 │金366,828 元,被告係聲請│




│ │ │ │ │ │ │在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6 年│
│ │ │ │ │ │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
│ │ │ │ │ │ │圍內為強制執行 │
└────┴────┴─────┴───────┴─────────┴───────┴────────────┘
附表二:
┌──────────────────────────────┐
│範圍 │
├──────────────────────────────┤
│新臺幣366,828 元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亦即僅限民國106 年11月29日當日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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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