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謝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607 元 ,及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50, 607 元,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政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3 月3 日向更名前之原告(當時原告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3 月3 日 起至91年3 月3 日止,按年利率14﹪固定計息,江政健應自 借款日起,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付逾期6 個月以內按借 款利率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2 成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詎江政健嗣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 今尚積欠本金150,607 元,及自89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 自89年10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江政健之連帶 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原告對江政健所取得之債權憑證 、被告及江政健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授權書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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