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081號
KSEV,107,雄簡,2081,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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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湛予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綱
被   告 益又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6 款亦 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7,35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經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2,150 元,本院 前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1235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 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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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又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湛予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