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劉佩怡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竹祥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邱竹祥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 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對被告邱竹祥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惟被告邱竹祥於起訴前業已死亡,此有被告邱 竹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邱竹祥無當事 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