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莊月昭
沈菱紋
被 告 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0 元,該項 裁定已於107 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