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汪安琪(原名汪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 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月為1 期、共 分84期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5 %計算,逾期繳款時除 自遲延日起除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遲延日起如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倘 若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則失去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得一併請求。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貸款本金384, 725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 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是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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