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765號
KSEV,107,雄簡,1765,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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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潘怡甄即潘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0月17
日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明慧
  書 記 官 林雅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3 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款項,而此債權經萬泰商業銀行讓與原告,並已 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雅婷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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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