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呂永裕
被 告 蔡和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28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5 樓房屋頂樓平臺防水工程委由被告承作,原約定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之後追加為115,000 元(下稱「甲 防水工程契約」),工期約20餘日後完工;另於105 年6 月 6 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地下室除天花板 以外之壁面、地板防水以及天花板補洞工程,也委由被告承 作,約定報酬為75,000元(下稱「乙防水補洞工程契約」) ,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左右完成防水工程,但未做天花板 補洞工項。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22日又發現甲防水工程施工位置出現漏水 情形,經通知被告後雖有進行修補,但始終沒有完全修復, 仍存漏水瑕疵;另就乙防水補洞工程位置,亦在完工後不久 又出現漏水情形,經通知被告雖有進行修補但未完全修復, 之後即未再積極處理。基上,甲、乙防水工程仍有漏水瑕疵 ,且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修復完成,亦表明無法處理,因此 原告主張可以解除甲、乙防水工程契約,被告應返還所領報 酬合計165,000 元;即便不得解除契約,亦請求減少一定之 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 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
㈠有關原告主張由被告承作甲防水工程,原約定報酬為90,000 元(不含追加金額),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完工,原告於10 5 年5 月22日即又發現有漏水情狀,經催告被告修補但未完 全修復;被告承作乙防水補洞工程,約定報酬為75,000元, 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完工,原告完工不久後即又發現有漏 水情狀,經催告被告修補但未完全修復等情事,除原告已提
出甲、乙防水補洞工程契約書、漏水現況翻拍照片等文件為 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到庭,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視為自認。 ㈡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 件依據原告上述主張內容,兩造就甲、乙防水工程均屬承攬 契約。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 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同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4 條規定) 。
㈢被告所承作之甲、乙防水工程,既然於完工之後又再有漏水 情狀,原告本可依上述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修補。但 被告並未能完全修復,且依原告說明,被告已無法亦無意再 行修補,原告即可依上述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權利。而原 告雖主張應可解除甲防水工程,惟依原告所述,被告確已完 成全部防水工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漏水情狀照片,針對甲 防水工程再度出現漏水之位置,在於5 樓部分之天花板區塊 ,並非全部施工絕大面積均出現漏水情狀,尚難認定已致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5 樓房屋全然無法使用,瑕 疵尚非重要,因此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㈣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規定)。又「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 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 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 台上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甲防水工程發現漏水 之時點為105 年5 月22日,遲至107 年6 月28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顯然已逾上述之1 年 除斥期間,原告即無從再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㈤就乙防水工程,依照片所示在地下室某側壁面、地板多處位 置均有出現大面積之漏水情狀,客觀上當已使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地下室難以使用,且依原告所述,經再委請其 他防水從業人員評估,或須重新全部打除,方能處理漏水問 題,況且被告承作之工程主要工項即在防水,因此就乙防水 工程之漏水瑕疵顯屬重要,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法有據。 然而就乙防水工程於105 年6 月16日完工,依原告主張在不 久後即已發現漏水瑕疵,則其以本件主張解除契約之表示亦 顯然已逾上述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 行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甲防水契約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就乙防水 補洞契約之解除契約請求權,均已逾1 年除斥期間,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