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泗學
被 告 楊燕琪即升品實業社
被 告 鄭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燕琪即升品實業社於民國94年12 月6 日邀同被告鄭天德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詎嗣後 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授權書、動撥申請 書(放款類)、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明細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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