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467號
KSEV,107,雄簡,1467,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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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簡良純 
被   告 宋瓊華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介紹原告投資訴外人楊進盛事業,由原告 購買洗腎機後租予楊進盛等人,因原告不知買受後洗腎機將 運至何處,被告基於擔保之意而在103 年1 月9 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 下同) 240 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之 後兩造於106 年5 月1 日再為協議,被告願給付總金額共 150 萬元予原告,除其中30萬元部分以八駿馬抵押外,被告 另簽發4 紙面額共120 萬元之本票交予見證人巴康忠義保管 ;原告依票據、協議約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中106 年6 月20日到期( 票號TH323151號,發票日為106 年 5 月1 日,面額2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 32頁筆錄) 。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面額240 萬元本票係在擔保原告匯款予 訴外楊進盛之240 萬元債權之保障,本約定在楊進盛另簽發 同面額本票後,原告即應返還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惟原告在 取得楊進盛之本票後拒不返還被告用以擔保之本票,被告已 另匯款320,274 元予原告用以負擔上開擔保責任;惟因在原 告屢屢騷擾下,被告又在106 年5 月1 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 ,約定分期付款150 萬元予原告,原告已付現金65萬元及至 少30萬元之八駿馬瓷版圖質押予原告;楊進盛已簽發240 萬 元面額本票予原告,且分次共匯款2,336,000 元予原告,原 告已獲有不當得利,兩造間已無240 萬元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隱瞞擔保債務已消滅之事實,詐欺被告在106 年5 月1 日訂立協議書及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3 紙本票予原 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詐欺而訂立協議書及簽發票 3 紙本票之意思表示( 票號:TH323151、TH0000000 、TH32 3153號) ,原告明知被告擔保之債權240 萬元已完全受償,



而詐欺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款及擔保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且係由被告提出之106 年5 月1 日協議書( 卷第38頁) 上已載明「乙方( 原告) 持有甲方( 被告) 簽發之本票,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願意給付 乙方總金額新臺幣壹百五十萬元予乙方。二、前項金額由甲 方分期給付之:( 一) 第一期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前給付 新台幣貳拾萬元。( 二) 第二期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前給 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 備註2 :每期( 共計四期) 交付款項,甲方皆預備一張本票,由見證人巴康忠義牧師保 管,乙方收匯款完成並確認後,本票便交還甲方作廢。.... 五、乙方投資楊進盛程克強等人之血液透析設備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乙方自行. . . . 主張權利,概與甲方及王永昌 無涉。. . . . 六、甲乙雙方於立協議書之時,除此協議書 所示取回本票所負擔之權利義務外,雙方已無任何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有協議書可參;是依兩造協議書約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已到期之2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已清償,惟所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均在103 至10 4 年間( 卷第40頁) ,顯係在上開協議書訂立之前,並不能 證明所清償之款項為協議書約定之還款金額;被告雖抗辯約 定在楊進盛簽發本票或楊進盛已還款2,336,000 元等語,惟 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所載,已載明告願給付,原告150 萬元 需在被告匯款還款確認後,本票才能作廢,被告既未提出在 書立協議書後仍有還款之證明、而上開協議書並無楊進盛簽 發本票後被告即不用還款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 由。
㈢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 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 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 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 書,自應就其有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簽發本票或訂立協議書受有詐欺之事 實,並以係因不知楊進盛已還款,惟上開協議書已載明就原 告與楊進盛等人間權利義務在訂立協議書後即與被告無關, 顯然明知楊進盛尚未還款之事實;況被告就抗辯因受有詐欺 或為簽發本票或訂立協議書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理由。
㈣原告依協議書借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 息既有理由,其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屬競合合併 ,即不用再為論述,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到期日後之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2,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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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