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佘家玲
杜宇涵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李宛靜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執行命令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
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核發雄院和一○六司執助如字第二九五六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呂理和離職之日止,在債權本金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利息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範圍內,按月將呂理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理和前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 予扶助,嗣原告就另案請求返還寄託物等訴訟事件提供扶助 後,呂理和依法應繳納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6,015元,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原告雖旋持該裁定聲請對呂理和強制執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111075號執行件受理在案, 於囑託鈞院執行後(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6號,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鈞院先後於106 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 日送 達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予被告,命令被告應將呂理和每月應 領之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惟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惟亦未依 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司執助如字第2956號執行命令、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司執木字第11107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 ,並有卷附呂理和之勞保查詢資料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次,債務人呂理和自106 年9 月2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節,有卷附前揭勞保查詢資料 可參,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扣押、移轉命令所載將 呂理和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按月給付予原告等情,亦屬有據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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