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陳淩湘
訴訟代理人 陳儷方
原告與被告曾彥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刑事庭裁定將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擴
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萬9150元,是依上開說明,
關於擴張金額43萬9150元部分(計算式:93萬9150元-50萬元=
43萬9150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474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