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573號
KSEV,107,雄小,573,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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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573號
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 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對被告王明輝王玉春王國慶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惟王明輝王玉春於起訴 前均已死亡,此有王明輝王玉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是其二人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 缺,本院依前引規定,於107 年5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 後7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王明輝王玉春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更正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該 裁定業於107 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原告嗣後雖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檢具王明輝及王 玉春之除戶戶籍謄本、王大鵬及王李盤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然就王明輝王玉春之繼承系統表、其2 人之繼承人有無向 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均未見提出,且亦未同 時更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本院乃再通知原告於3 日內補正上 開資料,補正通知並於同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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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