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862號
KSEV,107,雄小,186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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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盧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分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南向 北方向外快車道行駛,行經五甲二路689 號前時,欲往左變 換至內快車道,適訴外人黃廷文駕駛訴外人尹鈦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同 向行駛於內快車道。詎被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之疏 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臺幣(下同)24,994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 第5 至20頁)等件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7 年7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628000 號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3至42頁)。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而造成該 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全部過失之責,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4,994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3,956 元,工資則為21,038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7 月28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6 年9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 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3,956 元僅得請求殘值659 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3,956 元÷( 5+ 1)=659 元】,再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



應為, 元(計算式:659 +21,038=21,697 ),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21,6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21,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8日(即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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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尹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