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信用貸款,借貸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於前述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 償付當日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 自92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10,375元(含本金8,000 元、利息898 元、遲延利息 1477元)未清償,而原債權人業於93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目前已在聲請債務更 生程序,待由債務更生判定後再行支付償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營業 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催告暨通知函、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又被告並未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民執索引卡查詢證明 附卷可憑(見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以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認,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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