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809號
KSEV,107,雄小,1809,2018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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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潘世佳
被   告 陳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
4 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
字第27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文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 」之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阿尼」詐騙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8時7 分許,在政 治大學接獲「阿尼」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TOEIC 客服人員, 佯稱:因報名費會計作帳重複4 次,第一銀行客服將與原告 聯繫處理云云,其後並接續竄改來電顯示,假冒第一銀行客 服人員致電原告,偽稱:該日晚上12點為銷帳之截止期限,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重複訂購之TOEIC 報名費取消云云 ,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訴外人蔡文 相開設在南港福德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阿尼」再以通訊軟體QQ指示擔任車手 之被告,於同日20時21、22分許,至中華郵政二臨郵局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得款後與「阿尼」詐騙集團成員朋分( 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794 號、106 年度訴字第198 、393 、877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各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卷附郵局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阿尼」詐騙集團成員 以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29,98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 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其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其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9元,為有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9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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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