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亞洲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嘉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黃桂雀
訴訟代理人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6 樓之5 房屋為原告亞洲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約應繳 納管理費,被告積欠①自103 年5 至12月共3 期管理費新臺 幣( 下同) 2,871 元( 計算式:957 ×3=2,871)、②104 年 1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共28期27,244元( 計算式:973 ×28 =27,244 元) 、③另積欠電梯更新分攤費7,243 元,以上合 計為37,358元( 計算式卷第4 、23頁,減縮聲明卷第44頁筆 錄) ,經催繳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規定及 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102 年才公布沒有繳納管理費的住戶資 料,被告因為沒有住在大樓所以不知道,103 年之後的管理 費記憶中確實沒有繳不爭執,只是要爭執原告並未通知被告 繳納(卷第44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該依照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是會議決 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沒有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可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起訴請求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該繳納的金額以及遲 延利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苓雅區分所函、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卷第 12-15 頁、第23-40 頁),另依原告大廈103 年3 月31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3 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確實載明電梯設備全面更新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計算每戶應繳金額如附件,亦有會議紀錄可 參( 卷第25-28 頁)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電梯 更新費用亦有理由而應該准許;被告對於積欠樓管理費的事 實也不爭執,所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的管理費及應繳費用共37,358元,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
五、又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應分攤費用共37,358元,則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分攤費用共37,3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7 月20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19日送達,卷第9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