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760號
KSEV,107,雄小,1760,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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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與原告分別簽訂「LE 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1」(下稱系爭合約1 )、「LE 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2」(下稱系爭合約2 )、「LE 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3」(下稱系爭合約3 ),依系 爭合約1-3 第2 、3 條規定,合約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至 106 年2 月28日止,共計30個月(30期),其中系爭合約1 、2 部分每月應給付分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系 爭合約3 部分則每月應給付分期租金1,900 元,惟被告自10 5 年6 月起至106 年2 月共計9 期逾期未繳,合計金額為40 ,500元,原告雖以電話催促被告清償債務,但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1-3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3 之合約書、元智 光電裝機需求單、帳款分期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背面、第41至44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1-3 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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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