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訴訟代理人 陳明俊
王宏展
被 告 Farrell Paul John(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8
號妨害公務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
附民字第1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明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李永癸,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107 年 7 月16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4519900 號函及107 年8 月17日 高市警刑司字第10771931400 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 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2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解 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拘留室,明知該拘留室內供人犯使用之蹲便隔板 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於同日2 時47分許,因酒 後情緒激動,竟基於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前 開蹲便隔板。嗣於同日4 時18分許,復承前犯意,再以腳踹 前開蹲便隔板,致令該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毀損不堪用 並因此支付修復費用3,67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驗收單及發票等件為證(107 年度 簡附民字第132 號卷第3 至4 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因此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稽。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修復費用3,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