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李 昕
被 告 唐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7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國際公園 名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則在系爭大樓擔任 管理員。民國105 年間,訴外人莊詠玲因案與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涉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765號確認會 議無效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莊詠玲委任原告 擔任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未經同意開拆本 院民事庭因系爭民事案件寄發予原告之信件,侵害原告隱私 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經原告提出抗議與糾正後,被 告不僅未有悔意,反心懷怨懟,原告郵件莫名失蹤或退回之 情事益發頻繁,原告為確保個人隱私與郵件安全,只得另行 付費租賃郵政信箱收件,並親自搭乘計程車前往貨運站領取 大型郵購包裹,並因此支出郵政信箱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750元、交通費255 元而受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暨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案件雖由原告擔任莊詠玲之訴訟代理人 ,惟代理訴訟行為之效力,應直接歸屬於當事人莊詠玲本人 ,故縱被告開拆信件而恐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上因 此直接受害之人仍為莊詠玲本人。況被告開拆之信函內容為 系爭民事案件再開辯論之裁定,為一般民眾進入司法院官網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均可隨手查得之資料,是否屬個人私生活 之秘密事項,尚有疑義。縱認屬私生活之秘密事項,亦難認 情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責任認定:
1.被告對於其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員,於105 年4 月1 日未經 原告同意開拆信件一情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因外出,有 要求系爭大樓管理員將平信交給住戶張雄生代收、掛號信交 給財委或王蓮芳代收,並未授權管理員開拆信件等語,亦核 與系爭大樓警衛勤務交接簿上黏貼原告字條「何先生(按即 管理員組長何筱勤):我的平信請投入1 號11F-1 張雄生家 的信箱,掛號(含平信)凡法院寄發來函均請交由財委(4 月12日前)或主委幫忙處理,謝謝!李昕」。管理人員為將 原告前開交代事項進行人員間交接班,乃依據前開紙條內容 於勤務交接簿記載:「105 年3 月29日星期二、時間:0600 ~1800、1 號12F 李小姐交代最近去台北她的信件暫時不要 投信箱,請投入1 號11F-1 張雄生的信箱,掛號(含平信) ,凡法院寄發來函均請交由財委(4 月12日前)或主委幫忙 處理」等語,有勤務交接簿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第1 頁 ),及證人何筱勤於刑案偵查、審理中證稱:我105 年間擔 任系爭大樓管理員之組長,當時有3 個組員,即我、被告、 王景弘,王景弘曾轉告我,原告出國,如果有掛號信件就交 給鄭作媛或王蓮芳即可,不得由其他人代理收取,我有把這 些事情轉告接班的被告等語(見刑案證據卷第11頁~第13頁 、第24頁~第26頁),是被告基於其擔任管理人員之職責, 應依住戶之指示轉交郵件,縱於急迫情形下,亦應取得住戶 之同意或授權,始得代為開拆郵件,此為至明之理,是被告 辯稱:擔心住戶莊詠玲遲誤開庭日期,欲將開庭日期告知原 告,始會開拆信件云云,當不得作為其未經同意開拆信件之 正當理由。
2.又查,該信件收件人為「莊詠玲之訴訟代理人李昕」,則有 權收取信件者自為原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隱 私權,並未主張被告開拆信件有遲誤系爭民事案件言詞辯論 期日之虞,被告辯稱因其開拆信件而受有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損害之人為莊詠玲云云,顯有誤會,礙難憑採。再按「隱私 權」屬民法第195 條對於人格權之保護範圍,係基於人性尊 嚴所保障私人領域、事項不被干擾或侵犯之權利。本件法院 寄發予原告之信件業經封緘,基於隱私權之保障,僅有指定 之收件人即原告有權利開啟,被告未經同意開拆信件之際, 原告之隱私權即已受侵害,此不因信件之內容是否為網路可 輕易查知之事項而有異,是被告以信件內容為系爭民事案件 再開辯論之裁定,非屬個人私生活之秘密事項云云,亦不足 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開拆信件此舉已侵
害其隱私權等語,即屬可採。
㈡損害賠償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足資參照)。查被告無故開拆信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 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 導遊,名下有財產;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業務,名下 有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雄小卷第36頁背面~第 37頁)外,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見雄小卷末彌封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2.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精神 慰撫金外,雖另請求郵政信箱租金1750元、搭乘計程車運送 大件包裹之交通費255 元,惟查,原告獲悉信件遭被告開拆 後,即聯繫管理員組長何筱勤反應此事,並請友人王蓮芳向 被告表達不滿,此均據原告陳述在卷(見雄小卷第35頁背面 ),衡情原告已以不同管道表達隱私權遭侵犯之不滿情緒後 ,應可合理信賴此偶一事件將不會再發生,而無另租賃郵政 信箱抑或親自領取大型包裹之必要,此參以原告所述:被告 因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心懷怨懟而致原告郵件持續失蹤 或退回,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另租賃郵政信箱並親自領 取大型郵購包裹等語益明(見附民卷第2 頁),由此,堪認 原告所受支出租賃郵政信箱費用、交通費用等財產損害,並 非因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之首揭裁判意旨,自 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向 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指原告為神經病,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造成 精神上痛苦,就此部分亦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顯亦已脫逸 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其該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送達回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毋庸徵收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