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607號
KSEV,107,雄小,1607,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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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靖紳 
被   告 江靜雯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 萬5,000 元,所約定清償期已屆至,未料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000 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LINE對話翻 拍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5,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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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