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591號
KSEV,107,雄小,159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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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蔡湘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即現金卡契約),約定給付期 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23,115元未清償;而原債權人業於民國95年11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無著等語,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交易明細、戶 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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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