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162號
反 訴 原告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反 訴 被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正華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二、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訴之聲明 為:㈠反訴被告當依職責向訴外人徐堃富與陳志豪催繳露臺 使用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5,500元;㈡反訴被告就管理費 支出關於臻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 樓停車場修繕費42,0 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主張陳述略以:系爭大樓民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就2 樓、15樓三面露臺之約定專 用部分,分別向徐堃富、陳志豪收取每月使用償金,渠等每 月須繳償金共計750 元,目前還有34個月使用償金未收繳, 造成反訴原告遭受損失,反訴原告當有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收 繳責任之請求權;又系爭大樓4 個室內停車位、3 個室外車 位均屬約定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該停車場修繕費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共同負擔,不應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費支出,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向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催繳露臺使用償金及將1 樓停車場修繕費之支出排除 於管理費支出外,姑且不論其請求於實體法上是否有據,其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被告所提本訴標的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而請求給付管理費之 法律關係,以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具密切關係,訴訟資料亦無共通
性或牽連性,實屬不相牽連。從而,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不合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