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正華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堃富,嗣變更為高正華,有高雄市 前金區公所民國107 年7 月16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 ),並經高正華於同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8 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部分,經本院審酌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其反訴提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訴提起要件不符,另以裁定駁回反訴,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臻鑫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05 年7 月23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自105 年10月 起每坪管理費調漲新臺幣(下同)20元,且修改系爭大樓住 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為:住家管理費,自105 年10月 起每月每坪90元(下稱系爭決議);而系爭會議之出席及表 決人數均已達法定人數,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詎被告無視 系爭決議及規約之內容,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10月止共 計13個月,每月僅繳納管理費(不含車位清潔費)4,267 元 ,然被告每月應繳納金額(不含車位清潔費)為5,487 元( 即系爭房屋坪數60.96 坪×9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故被告共積欠管理費15,860元(即每月差額1,220 元×13 個月)。原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於社 區公佈欄公告欠繳名單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費,被告 仍未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6 項(約定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 %計算)規定,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但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始接獲系爭會議 通知單,距開會日僅4 天,而會議通知簽收簿亦顯示部分住 戶是在同年月14日收到通知,部分住戶則於同年月12日始郵 寄通知,不可能在開會10日前收到。又會議資料提案二案由 是:「為利本大樓未來建設及維護,需補強本大樓公共基金 相關事宜討論」,沒有議論管理費之提案,卻決議增收住家 管理費,已有瑕疵,且於系爭會議出具委託書之17戶住戶僅 授權被委託人討論公共基金而非管理費,被委託人逾越權限 代為表決,顯然違法,若加計未出席之被告,共有18戶未到 會,僅由不足三分之一出席戶擅自決定權利義務重大事項, 是系爭決議程序上有嚴重瑕疵,並不合法,被告亦於106 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書面兼口頭對系爭決議不合法處提出 異議,被告當無庸繳交原告片面主張調漲之管理費。再依10 2 年8 月2 日系爭大樓首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房屋買賣 契約書,每月管理費以每坪70元計算,且依系爭大樓財務收 支報表,收入用於支出後尚有結餘款,並無增收管理費之必 要,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不具實質上必要性,況系爭大樓之 許多決議案無法執行或故意不予執行,大樓規約亦僅係裝飾 擺設,被告每月繳交以每坪70元計算之管理費,並無欠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而被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10月止共計13個月, 每月僅繳納每坪以70元計算之管理費(不含車位清潔費)4, 267 元,如系爭大樓管理費以每坪9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 納之管理費(不含車位清潔費)為5,487 元(即系爭房屋坪 數60.96 坪×每坪規定收費,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被 告於上述期間未繳納每月每坪20元之差額共計15,860元,經 原告於社區公佈欄公告欠繳名單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 費後,被告仍未繳上開差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系爭大樓公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大樓公共管 理費收據三聯單、存證信函回執、郵件登記簿等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 、7 頁、第15至23頁背面、第42至43、164 至16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均已達法定人數,系爭決議已合法 成立,被告有繳納所欠繳管理費15,860元之義務,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 原告自105 年10月起,以每坪9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管 理費為5,487 元,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5,860元及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並規定以繳納管理費之方式作為 公共基金來源者,於法並無不合。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就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即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 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 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 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故關於公寓大廈意思決定 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 決議效力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會議於105 年7 月23日舉行,提案二為「為利本大樓 未來建設及維護,需補強本大樓公共基金相關事宜」,該提 案說明則為:「本大樓目前管理費收入只足以應付基本支出 ,應再增加本大樓基金」,並決議通過管理費每坪增收20元 、修改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為:「住家管理費
,自105 年10月起每月每坪90元整」之系爭決議,且系爭決 議出席、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符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規定(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項, 規約變更之決議門檻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 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簽到表各1 份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17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2 至192 、207 至208 頁),此節亦堪認 定,故原告依系爭決議自105 年10月起,將系爭大樓管理費 由每坪70元改以90元計算收取,自屬有據。又被告就系爭大 樓管理費計算方式係以系爭房屋坪數60.96 坪×每坪規定收 費(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4 ),則依系爭決議所修改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付、不含車位清潔費之管理費金額 為5,487 元一節,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 年10月至106 年10月之管理費共15,860元【計算式:差額1, 220 元×13個月=15,86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陳稱所收到之系爭會議資料 中提案二為「為利本大樓未來建設及維護,需補強本大樓公 共基金相關事宜」,顯見系爭會議事前通知資料所載提案二 案由與當日實際決議之提案二相同,非額外增加之議案,且 既已載明係討論增強大樓公共基金一事,衡情本包含向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費用以增加公共基金之可能性,是系爭決議議 決以增收管理費方式補強公共基金,其決議內容實際上未逸 脫原本預定討論之提案二範圍,自無被告所辯系爭會議受委 託出席之人屬逾權表決之情形,更不會因此造成系爭會議出 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一之瑕疵;況依前揭說明,若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並規定以繳納管理費之方式作為公 共基金來源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系爭決議內容逾越提案二範圍、 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一為由辯稱系爭決議於決議程 序上有瑕疵,當無足取。又縱使系爭大樓收入高於支出而尚 有結餘款,亦不代表無增收管理費以補強公共基金之必要, 蓋公寓大廈有公共設施、共用部分,若將來須進行重大維修 或建設本有大額支出費用之可能,為因應此等費用支出以避 免須一次性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高額費用而預先以增收管理 費之方式充實公共基金,並非不合常理,被告徒以尚有結餘 款為由抗辯調漲管理費不具實質上必要性云云,自屬無據。 ㈣另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會議通知簽收簿(見本院卷第193 頁及 其背面),確實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於開會10日前接獲書 面通知,則被告辯以原告召集系爭會議前,未於開會10日前
以書面通知各住戶等詞固非無據,然參以前揭意旨,縱使系 爭會議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處,被告仍應於系爭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於105 年7 月 23日作成,有系爭會議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而被告自承至今未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見 本院卷第204 頁),顯已逾3 個月撤銷決議期間,系爭決議 即難認為無效,被告自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是被告拒絕依 系爭決議支付增收管理費後之差額,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6 項(約定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6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