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033號
KSEV,107,雄小,1033,2018100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翁振東 
被   告 吳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小字第103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
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鄭珮玟
  書 記 官 王芷鈴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芷鈴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