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蘇秋雪即張蘇秋雪
相 對 人 張文特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二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蘇秋雪即張蘇秋雪、張文特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 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 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 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二人戶籍謄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56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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