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7年度,171號
KSEV,107,雄司聲,17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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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卓振裕
相 對 人 蕭美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卓振裕蕭美英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 人等為通知,惟因相對人等行蹤不明,致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通知書、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卓振裕部份: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99年1月13 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相對人蕭美英部份: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 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 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 ,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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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