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7年度,72號
KSEV,107,雄勞簡,72,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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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許玉沛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有楊月華提出被告之委任狀表示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並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7 年9 月 14日始具狀到院表示因其家母逝世追思公祭,無法於期日到 庭,聲請改期審理等語,然楊月華前於同年8 月13日即收受 本院言詞辯論之庭期通知,且其所提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人 死亡時間距上開期日尚有10餘日,其猶未於庭前告知本院或 聲請改期,復未提出公祭時間證明確有無法於上開期日到庭 之情形,故難認其未遵期到場具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6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但被告自 同年11月5 日起未支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5,000 元,共積欠原告106 年10月至12月份之工資及資遣費,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遂於107 年1 月11日填寫非自願離職通知書通知被告,表 示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共285,000 元及資遣費23,72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督促程序提出聲明異議 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勤 記錄及薪給清單、臺灣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非自願 離職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行政院 勞動部線上資遣費試算表等為證,被告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薪資及資遣費共308,7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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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