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樓麗瑗
兼訴訟代理 吳泓德
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周哲學
莊雯鈞
戴嘉慧
歐秋蓮
李順發
章博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李天賞即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新絹即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新鸞即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爵即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新鶯即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
25日本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確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一
所示之E 、F 、G 、H 點連線。㈢被上訴人吳周哲學、莊惠鈞各
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待實
測為準)拆除,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查,上訴聲明就確認經
界部分,訴訟標的價值依其性質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上訴聲明就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係主張該
附圖一斜線範圍占地約為4.06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以上開面積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0元計算,核
定為203,000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50,000元/ ㎡×占用土地面積4.06㎡=203,00
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3,000 元(計算式:16
5 萬+203,000元=1,681,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