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232號
KSEV,106,雄簡,123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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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吳登珍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且先前係作為與被告合夥經營鴨肉店之用,因故已停止營 業,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夥及不再續借該房屋之 意思,然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房屋部分返還 原告,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係被告出資購買後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乃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先決問題,然被 告前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已終止該 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 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案件審理,並判決駁回被 告之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 度上字第312 號案件審理,嗣因二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故 原告現上訴第三審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是以,原告是 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而定,而被告既就此先決問題提起前揭訴訟,揆諸前揭 意旨,本件於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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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