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雇關係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6年度,79號
KSEV,106,雄勞簡,7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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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張志崙
被   告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訴訟代理人 嚴培賢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於10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高雄港68、69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貨櫃裝卸工人,協助 安裝、卸載貨櫃等作業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 ,000元,並於每月10日發放。詎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接獲 被告以船運業不景氣,碼頭貨櫃量驟減,迫於無奈,於106 年8 月26日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同時開立以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為終止契約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前後,仍有向第三人公司借調裝卸工人, 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工作,並於契約終止後,陸續命在職勞工 加班以補足不足之人力,顯見原告並非多餘之人力,被告以 上開理由解職自不合法。被告欲解職原告,實則被告多次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經原告於106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而受勞動檢查,被告終止兩造僱 傭關係,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 至3 項規定而無效 ,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且縱被告所承攬之美○輪船 公司業務確有緊縮而須因應要求被告須裁員至一定人數,然 從事與原告工作內容一致之勞工訴外人吳國棟於兩造契約終 止前業已自請離職,被告業因有職缺可不對原告進行裁員, 故依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8 月26日至106 年9 月 26日之薪資,及自106 年9 月27日按月給付之薪資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8,000元。㈢、前項聲明如 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碼頭為訴外人美商美○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輪船公司)所承租,被告則承攬美○輪船公司 在系爭碼頭船邊裝卸工作,由美○輪船公司提供相關機具,



被告提供人力,並於承攬契約中約定美○輪船公司可以提早 2 個月向被告提出減少作業工人人數,被告必須按要求裁員 ,否則美○輪船公司屆時即不支付該等應減少工人之薪資。 被告為裁員實因美○輪船公司在系爭碼頭之到櫃量持續縮減 ,碼頭業務量相應減縮下,通知被告根據合約進行裁員,應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項業務緊縮之條件。原告固主張 因於任職期間向勞工局申訴被告,方受裁員,然原告於105 年起即多次向勞工局提出申訴,美○輪船公司於105 年12月 亦曾要求裁減人力時,被告並未對原告進行裁員,顯見被告 從未以原告申訴作為裁員之因。再者,碼頭裝卸須配合船期 ,但貨櫃船不一定按照排定時間到達碼頭,時有早到或遲到 之情形,此時須當班調度而與原訂輪值表不符,出現個別工 作組有無人值班之作業情況,而臨時通知員工出勤並非人力 不足應付業務量;至向第三人借調裝卸工人,則係為美○輪 船公司為加快裝卸速度,自行調借,與被告無關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號碼頭係訴外人美○輪船公司所承租,被告則與之訂有 承攬契約,內容為系爭碼頭之船邊貨櫃裝卸工作。㈡、原告於10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碼頭貨櫃裝卸 工人,從事貨櫃裝卸時協助安裝、卸載貨櫃連接器等工作, 每月薪資為28,000元。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收到第三人美○總統輪船公司之來函 ,要求減少作業工人之人數,要求司機由36人減為27人,車 式司機由54人減為46人,堆高機由17人減為15人,船邊工人 由54人減為42人。
㈣、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受收被告所寄發之小港郵局存證號碼00 0069存證信函,被告表示因貨櫃量縮減,於106 年8 月26日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本次資遣,均係將人數減低至美○總 統輪船公司函文要求減少之人數。
㈤、吳○清、原告均為船邊工人,吳○清為指揮手,原告為裝卸 工,吳○清於106 年8 月7 日向被告提出辭呈,預計最後工 作日為106 年8 月25日,扣除吳○清後,被告船邊工人人數 為41人,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另聘林○政船邊工人,而裝 卸工與指揮手於應徵時並無區別。
㈥、被告於105年12月底曾因美○輪船公司要求,資遣約20人。㈦、系爭碼頭原有A、B、C組人員(每組5車又1人,1車人員為1 指揮手,兩名裝卸工人),3班制輪班,嗣於本次106年7月 26日資遣後,每組僅餘4車人員又2 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並給付資遣費。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而雇主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減縮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 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 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方 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查被告公司係承包美○輪船公司系爭碼頭之裝卸業務,承包 內容為提供人力,如供高架、場地跨載機、堆高機等司機、 裝卸工人,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美商輪船公司船務部經 理兼碼頭作業部經理謝○𣵛證述明確(卷二第20頁,卷一第 142 反頁);又美商輪船公司與被告約定有應提供之人力, 並業務減縮時應在合法期限前通知被告公司要做人力之裁減 ,期限到後僅給付相對人力之薪資,於105 年12月、106 年 6 月均曾要求被告減少人力乙情,業經證人謝○𣵛證述明確 ,並有合約在卷可佐(卷一第39頁),是被告乃提供系爭碼 頭人力,而人力需求係根據美商輪船公司對於其之要求,殆 可認定。次查,美商輪船公司於106 年因貨櫃量減少,於10 6 年6 月2 日通知減少作業工人之人數,要求司機由36人減 為27人,車式司機由54人減為46人,堆高機由17人減為15人 ,船邊工人由54人減為42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證人謝○𣵛證述在卷(卷一第143 、144 頁),並有美○輪 船公司系爭碼頭104 年至106 年每月貨櫃數統計表、謝○𣵛 於106 年6 月2 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卷一第41、42頁), 原告亦自承貨櫃量確有減少(卷一第75反頁),堪以認定。 基此,被告之業務為應美○輪船公司就系爭碼頭之人力要求 ,相對提供人力,因美○輪船公司要求減少人力,原告之業 務即相對應減縮,而產生多餘之人力,此自應符勞基法第11 條第2 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概念。是被告依美商輪船公司人力 要求減少之數量,以小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69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表示因貨櫃量縮減,於106 年8 月26日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於法自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已因此終止而 告消滅。
㈢、原告固另主張:
1、其於106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而 為勞動檢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 第1至3項。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 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 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



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 至3 項固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雇主對於所謂「吹哨者」狹怨以 不利之處分,使勞工工作權益受損,然此不利處分必與其為 申訴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並非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 情形時,雇主均不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否則不啻使「吹哨者 」獲得特殊權利,得任性妄為,對其他勞工與雇主亦不公平 ,有違立法之本旨。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曾向高雄市 勞工局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申訴,高雄市勞工局並因此 對於被告為勞動檢查發現有違法,固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 6 年6 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95990A 號函為證(卷一第 5 頁)。惟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乃以其確有之業務緊縮 為由,難遽認與原告申訴有何相關;再者,原告於105 年起 即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多次代表勞工向高雄市勞工局聲請 調解,被告並有多次受申訴而受勞動檢查之情形,此有高雄 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申訴案檢查結果紀錄表在卷可考(卷一第43至53頁、第162 至164 頁),倘被告欲狹怨報復,於105 年12月間應美○輪 船公司之要求為人力裁減時,即可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毋 待本件之終止,是難認被告係因原告申訴而終止兩造之勞動 關係。
2、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前,仍有向第三人公 司借調裝卸工人,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工作,並於終止契約後 ,陸續命在職勞工加班以補足不足之人力,並提出工作地點 向現代國洲調取人力之白板照片、員工LINE群組對話為證( 卷一第9 至11、105 頁、12至16頁)。查證人謝○𣵛證稱: 向現代國洲來支援並非常態,這是因為因應船期業已排班, 後來船期有延誤,才來支援,因為要符合一例一休,不能強 求被告公司員工來上班,所以我們自己找現代國洲來支援吊 竿作業點(應為兩造所指之「車」),裁減員工後,船期變 動搭配被告的排班,偶而會有人力不足,但1 個月只有3 次 以下等語(卷一第143 至144 頁),可見僅因偶有船期變動 ,須增加作業點,方另行覓工進行,並非常態,且此為美○ 輪船公司另行覓工處理,與被告向美商輪船公司所承攬之應 提供之人力業務無關。又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於106 年 8 月12日至9 月22日安排各組缺員指定填補狀況,惟被告所 提供為碼頭人力,需求常因應船期而改變,若船期正常如預 期,則可以排班人力因應,若有所變動,則時間變動應有相 對應人力之調度;又各組組員為固定,搭配也為固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若排班後有人請假或突發狀況,亦須調度支 援,實難以被告有調度行為,即得推認有人力不足之情形。



況被告之業務為提供美商輪船公司要求碼頭裝卸人力,並非 自身有貨櫃裝卸之需求,若因應船期之排班,人力仍有不足 ,應為美商輪船公司須另行解決(如前述向現代國洲調度人 力),與被告之業務無涉。
3、原告另主張吳○清於106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辭呈,預計最 後工作日為106年8月25日,故被告公司多餘人力減少1人( 可少裁減1人),故不應裁減原告等語。惟被告於107年7月 26 日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預告原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其為意思表示時,確屬合法,不因事後另有他人辭職 而不同。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 合法,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尚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28,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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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